(2015)隆昌执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罗良财申请执行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良财,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643-1号申请执行人罗良财,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国明,已故。临时负责人未霞。组织机构代码:71443548-7。第三人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430号。法定代表人未霞。组织机构代码:56326053-5。申请执行人罗良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4800.00元。本案与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644号、882号、888号、912号、913号、914号、915号、917号、918号、920号、922号、925号、926号等98件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同一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均为未国明、未霞、范方利,办公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均在四川省隆昌县,二公司注册登记电话均为0832-391****。另查明,未国明与未霞系父女关系,未霞与范方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两公司的投资方、经营场所相同、财产混同,其法人人格混同,所以第三人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良财等98人清偿债务16000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付邦清审判员 郑富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