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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马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文化,扎兰屯市某某局某某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扎兰屯市某某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马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克平审判员  姜有权审判员  胡 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双胡尔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