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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建野与哈尔滨安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野,哈尔滨安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安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3号7层。法定代表人郑敬豪,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李建野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安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建野,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建野系安信公司21路公交车司机,李建野于2007年10月15日到安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信公司未为李建野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3日,安信公司提出与李建野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李建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李建野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292.16元。另,安信公司已将押金8000元退还李建野。李建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支付赔偿金125860元;2.补交养老保险金45593.28元;3.补交医疗保险金18217.89元;4.补交失业保险金4048.30元;5.退还李建野保证金8000元及利息2660元;6.支付李建野法定假日百分之三百的工资137999.40元。安信公司在一审辩称:1.李建野系自动离职,不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李建野主张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成立。其一、李建野属于买断职工,到安信公司工作之前,由于其本人原因未补缴中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安信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二、李建野主张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李建野能补缴中断的各项社会保险,安信公司可以向社保局缴纳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保份额。因此,安信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险金;3.安信公司同意支付李建野主张的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4.李建野主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成立,安信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建野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李建野从事的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属于特殊行为,安信公司安排李建野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安信公司是按照李建野的实际出车圈数计付工资。因此李建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李建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与李建野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李建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故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安信公司主张因李建野入职时已经存在养老保险账户,故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安信公司应为李建野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双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和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因李建野已以个体身份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不能补缴,故对李建野请求安信公司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安信公司已将保证金8000元返还李建野,对李建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建野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该行业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具有特殊性,不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且安信公司按照李建野公交车的行驶次数给付工资,对李建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建野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90.24元;(3292.16元×7个月×2);二、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建野补缴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双方按照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和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三、驳回李建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安信公司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信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李建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安信公司应当将李建野的社会保险转入安信公司而安信公司没有办理,李建野承担了本该安信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所以安信公司应当按规定缴纳金额补偿给李建野。二、安信公司应赔偿李建野保证金利息,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提供担保收取财物违反本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安信公司必须依法赔偿利息损失。三、安信公司应支付李建野法定假日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法规定安信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出勤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请求:1.安信公司应赔偿李建野医疗保险费(2007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2.安信公司应赔偿李建野被安信公司收取8000元保证金利息;3.安信公司依法支付李建野法定假日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安信公司辩称:抵押金是行业性的管理规定,不存在利息给付;由于李建野原来有养老保险账户,所以无法给其进行缴纳保险;行业规定不存在节假日工资报酬。原审被告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建野于2014年8月23日自动离职,且李建野在一审就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李建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安信公司提出与李建野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安信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2.通过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可知,李建野来到安信公司之前,就已经将其养老保险中止,是李建野自身的原因致使安信公司客观上不能为其交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因此各项保险应由李建野自行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建野辩称:安信公司不予补办保险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法定假日及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时,就应当给付补偿。安信公司违法收取抵押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责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安信公司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本院认为,李建野与安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成立,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安信公司未与李建野协商即提出与李建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安信公司亦未向李建野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安信公司因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李建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建野主张安信公司补缴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二审庭审中,安信公司称其公司并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李建野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李建野要求安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建野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判决安信公司为李建野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建野要求安信公司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野上诉称安信公司应为李建野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因李建野已以个体身份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不能重复补缴,李建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野上诉称安信公司应支付8000元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安信公司已将保证金8000元实际返还给李建野,李建野该事实予以承认。故李建野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野上诉称安信公司应支付其节假日工资报酬问题。因李建野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安信公司安排李建野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按照李建野的实际行驶次数给付工资。李建野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完成安信公司要求的行驶次数后,可以选择休息亦可以选择继续工作。故李建野的工作性质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故李建野主张安信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工资报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信公司上诉主张李建野属自动离职,并非安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李建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安信公司与李建野解除劳动关系未能履行相关手续,存在过错事实成立,安信公司提出李建野自动离职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安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建野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安信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建野负担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安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跃于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