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祖群与杨光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祖群,岑永秀,杨光志,杨明,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90号原告尹祖群,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谭立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永秀,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光志,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明,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光美,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光惠,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光友,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尹祖群与被告岑永秀、杨光志、杨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为被告。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追加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为被告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祖群及委托代理人谭立强,被告岑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志、杨明、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祖群诉称,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和吴金珍一户四人因征地获得回购安置房资格,因当时其已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开发区购买住房,遂决定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2005年1月7日,原告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回购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一期安置房某号房屋一套。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和吴金珍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安置房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一期安置房某号,转让费为7000元;购房款由原告交纳;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和吴金珍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4月13日,被告杨光志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时提出要求增加转让费,原告遂又与杨光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付8000元接房,余款6000元在产权过户后付清。吴金珍现已去世,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还有被告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原告接房后,在涉案房屋中已经居住了9年。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开始办理产权证。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办理过户事宜协商未果。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杨光志、杨明、岑永秀、吴金珍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要求六被告履行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一期安置房某号(现在编号: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永盛路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岑永秀辩称,征地时,我与吴金珍、杨明、杨光志是一户。经人介绍,我们把安置房卖给了原告属实,签订合同时只有我与杨光志签字。只要原告按照国家标准每人四万元,再支付给我们120000元,我就同意协助过户。被告杨光志、杨明、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光志户(家庭成员: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吴金珍)因征地每人获得20平方米安置房回购资格。因杨光志户已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开发区购买住房,故刚开始时,杨光志户选择的是货币安置,不回购安置房,每人另获得了2000元的不回购奖励。后杨光志户将不回购安置房改成回购安置房。经人介绍,杨光志户将其获得的安置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尹祖群与被告杨光志、岑永秀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大学城西永安置点,具体房号未定,以杨光志的名义购买,但由原告出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当日将安置房转让费7000元及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吴金珍四人的不回购奖励8000元支付给了杨光志。2005年1月7日,原告以杨光志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回购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安置房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55平方米,购房金额为76798.50元。2005年3月20日,尹祖群(乙方)与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吴金珍(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大学城西永住房安置点**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18.55平方米;乙方受让上列房屋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但甲方应提供相关的证件随同乙方一道去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光志一起领取了房屋钥匙。当天,杨光志提出因安置房政策发生变化,要求原告加付转让费。经协商,确定原告尹祖群另付转让费14000元。其中8000元于当日支付,剩余6000元于过户后付清。接房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批次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工作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办理。吴金珍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去世,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被告杨光志、杨光惠、杨光美、杨光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条、转让协议、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转让房屋指标补充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举示的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尹祖群与被告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及吴金珍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义务。鉴于吴金珍已经去世,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被告杨光志、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岑永秀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20000元才协助过户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祖群与被告杨光志、岑永秀、杨明及吴金珍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杨光志、岑永秀、杨明、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安置区一期某号(现在编号: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永盛路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在被告杨光志、岑永秀、杨明、杨光美、杨光惠、杨光友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30日内,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尹祖群名下。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交纳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光志、岑永秀、杨明负担。限被告杨光志、岑永秀、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尹祖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