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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涌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林某涌,又名林某勇,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陆丰市东海镇。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365072。被告林冰,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某涌诉被告林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应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7日在陆丰市东海镇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陆东结字第05XX号,婚后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林某佳,2007年8月20日生育儿子林某。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在亲友的规劝下,也曾出于维护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多次争取忍让相处,但始终无法和好,特别是近几年来吵闹更加频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5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向陈某勋购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洛洲小区的房屋一套,购置价人民币103800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有卖断房契据和房地产权证原件为证,原、被告入住至今已近10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林某佳、林某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洛洲小区房产(购置价人民币103800元)。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9月27日在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证号:陆东结字第05XX号)。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孩林某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8月20日生育男孩林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2005年12月18日(农历11月18日)向陈某勋购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洛洲小区(粤房地证字第01619XX号),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①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②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与生育孩子情况。③卖断房契据、房地产权证,证明陆丰市东海镇洛洲小区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期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慎重起见,再次征询被告意见,到庭调解,但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为结合现在实际情况及照顾孩子生活习惯等,女孩林某佳由原告抚养,男孩林某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各人自行承担。对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洛洲小区房屋,原告称于2005年12月份向权属人陈某勋购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该财产事实及归属,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可予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为有利于双方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涌与被告林冰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佳由原告林某涌抚养,男孩林某由被告林冰抚养,孩子抚养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现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林某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伟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