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患有尿毒症未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因患有××)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患有尿毒症未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因患有××)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卫生大厦楼下,窃得顾某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王某所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季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现场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所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二年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