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贾国祥与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郭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国祥,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郭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贾国祥,男,生于1958年3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韩愈,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齐,男,生于1978年4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贾国祥与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郭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郭齐向申请执行人贾国祥交付中卫市沙坡头区盛世豪庭2号楼2单元1101、1202号房屋,并出具办理房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手续,承担案件受理费11933元,执行费179元,共计12112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193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郭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贾国祥居住使用。被执行人郭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承建的楼至今相关部门未进行竣工验收,致使被执行人宁夏正坤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向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手续。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院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因该栋楼至今相关部门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栋楼具备办证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贾国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