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光前、徐群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40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19-2。法定代表人万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陈光前。被执行人徐群青。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通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27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27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卫生计生征字(2015)第27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3434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陈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