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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82号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中宁,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卓伦,男,汉族。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宏刚,男,汉族。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炼钢工程120吨转炉一次干法除尘系统轴流风机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风机,业主及工程地点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付款(包括轴流电机、电机和电机成套费在内)总计157.4万元人民币,除了电机40万由被告直接支付佳木斯电机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7.4万人民币,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46.96万元。另,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九江线材转炉干法除尘系统离心风机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风机,业主及工程地点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被告应付款(包括风机、电机和电机成套费在内)总计286.02万元人民币,除了电机117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佳木斯电机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9.02万元人民币,截止至起诉日被尚欠676080元。按照双方的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两份合同累计欠被告货款总计11456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4568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145680元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给付货款。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给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单经实际使用业主(包钢或唐山)验收确认后才应支付利息。因为原告供应被告的流风机尚未经过实际业主的验收,故不算正式移交,故不应支付利息,现公司一方面经营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原告未给提供验收报告单,导致使用业主未向我公司付款,所以我公司才未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炼钢工程120吨转炉一次干法除尘系统轴流风机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风机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质保,用户及工程地点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付款(包括轴流电机、电机和电机成套费)总计157.4万元。付款流程:买方将电机的金额直接付给佳木斯电机,总金额为40万元,将风机及电机的配套费直接付给卖方,总金额为117.4万元,其中调试款41.09万元由买方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支付给卖方;工程质保金5.87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在2011年11月22日《产品运输验收单》中收货验收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公司对于产品验收情况予以确认签字。2012年3月19日《服务任务通知单》载明“乌海万腾包钢,服务内容:指导调试,服务结束风机状态:已投入试生产运行,风机运行良好,服务良好”。2011年6月1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九江线材转炉干法除尘系统离心风机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风机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质保,用户及工程地点为唐山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被告应付款(包括风机、电机和电机成套费)总计286.02万元人民币。付款流程:买方将电机的金额直接付给佳木斯电机,总金额为117万元,将风机及电机的配套费直接付给卖方,总金额为169.02万元,其中调试款59.157万元由买方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支付给卖方;工程质保金8.451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在2011年11月10日、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11日《产品运输验收单》中收货验收人唐山长城钢铁九江线材公司对于产品验收情况均予以确认签字。2012年2月18日《服务任务通知单》载明“九江项目-唐山,服务内容:指导试车,服务结束风机状态:通水运行,风机运行正常”。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产品运输验收单、服务任务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风机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14568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产品运输验收单》和《服务任务通知单》,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6月14日两份合同的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行)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9日及2012年2月18日,并以此作为利息给付的起算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5680元;二、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具体给付方式:1、以41.0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到2013年3月18日止;2、以59.15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8日到2013年2月17日止;3、以46.9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以67.60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1元,减半收取85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0.5元,由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