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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淑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志,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勇,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光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并不在正祥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属于正祥公司被许可的拆迁范围,正祥公司并无该房屋的拆迁许可,双方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属于村镇房屋,根据当时的政策、政令,农民私人所有的住宅所有权不得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流转。因此,正祥公司与杨光志双方均无权与对方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杨光志房屋不明确,关于杨光志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及产权证、土地证等均为空白,协议约定的标的物约定不明。杨光志及正祥公司均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三)杨光志并非签订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无效。1.杨光志认为其与正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是由与杨光成签订《协议书》共同分割杨金明所有的04-02-05字第028号房屋部分及与杨光全签订《协议书》分割04-02-05第067号房屋部分组成。然而,04-02-05字第02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杨金明,杨光志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为杨金明的继承人,其无权处分04-02-05字第028号房屋:04-02-05字第067号房屋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是杨光全,尽管杨光志与杨光全签订分割协议,但因该财产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杨光全的妻子刘敏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产权证亦未进行变更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杨光志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04-02-05字第067号房屋。2.即便杨光志是杨金明的合法继承人,因其未能证明杨光志和杨光成为杨金明仅有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该协议仍然无效。3.即使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因原审判决遗漏杨金明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原审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强行判决正祥公司履行该协议,将导致正祥公司重复补偿,有违公平原则。(四)正祥公司因受胁迫、重大误解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正祥公司在发现重大误解后即停止履行该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正祥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因受胁迫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提交了《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正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光志和正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涉及的房屋系杨光志继承杨金明的部分房屋和杨光志同杨光全双方协议分割属于杨光全名下的房屋,且杨光志已经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交付正祥公司,正祥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一定期限的过渡费用,双方签订的该《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正祥公司虽辩称该协议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正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光志签订的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的情形,其辩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合同无效的目的,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杨光志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正祥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杨光志并支付相应过渡费;正祥公司虽申请再审称:讼争房屋现不在其用地范围内,其无法履行,履行后对其不公平,正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即使讼争房屋未在正祥公司现用地范围,正祥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就合同签订的相关事项尽到审慎调查和注意义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光志存在故意欺诈或强迫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若转而由杨光志承担才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正祥公司也可以在履行本协议安置还房义务后,向实际取得讼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协议的履行并不会导致对其不公平。综上,正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