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笑春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李笑春,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地址:山丹县南大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07454-5。负责人岳江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女,该公司营业厅店长。原告李笑春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唐、田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春诉称,2015年5月30日23时29分,原告的138xxxx****移动电话收到100****发送的费用提醒,提示该号码已经欠费1.88元,现已被单向停机,24小时后将被停机,建议尽快交纳话费。原告即根据信息于2015年5月31日13时47分19秒在被告所在营业厅缴费机交费40元,该机打印凭条一张,告知确认收到原告交费40元。但交费当日23时,被告违约将原告号码停机。原告多次拨打10086询问,督促开机,均遭拒绝。原告无奈向12315投诉,直到2015年6月15日,经投诉查证才恢复开机,且停机时仍凭空产生了1.98元的业务费。原告被无端停机长达15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无亏欠之意,反质问原告“交费后电话不通为什么不上营业厅”,如此强势侵权,逼原告依法维权。故起诉要求:1.被告违约停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元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2.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道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号码被停机情况属实。由于原告交费处于月底,属于交费高峰期和系统的繁忙期,交费失败,导致交费没有到账。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接到12315的投诉单,经过核查确实没有交费到账,然后给原告进行补交才恢复开机的。而且被告也有提示,如果原告交费不成功,应该到营业厅前台进行处理。根据中国移动用户协议及移动公司八项服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种类中不包括原告要求的内容,被告确实造成原告停机,收费误差应当双倍返还。因业务差错存在问题,造成停机,属于系统原因,被告对原告表示歉意,但是没有相关规定应当书面道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29分,原告号码为138xxxx****的移动电话收到100****发送的“费用提醒”短信,提示该号码已经欠费1.88元,现已被单向停机,24小时后将被停机,建议尽快交纳话费,交费后即可恢复正常通信。原告即根据信息于2015年5月31日13时47分19秒在被告所在营业厅缴费机交费40元,该机打印出示“自助终端机打凭条”一张,显示原告“交费现金40元已确认收到”。但当日23时,原告该号码被停机,经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客服电话1****询问,均因故拖延未能解决。原告遂向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1****投诉,2015年6月15日,原告根据通话要求,通过即时通讯qq软件向被告客服“一路元帅”提交了交费凭条,经其核实才恢复开机。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助终端机打凭条1张、移动电话短信截图2份、qq通讯截图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多年的移动电话用户,与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移动通信服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纳话费后,被告因自身运营机制影响原告正常通讯时,被告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并及时主动解决存在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按照被告通知及时交纳通信话费40元,因被告系统原因,导致原告移动电话一直被停机,直至2015年6月15日才恢复正常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电信通讯这种特殊商品的消费者,在向经营者,即被告提出服务质量问题后,被告工作人员未能重视并主动解决,客观上形成了推诿、拖延的情况,直至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较长时间后才为原告恢复正常通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影响和不便,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现代人的行为生活方式,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的影响和损失是必然的,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计算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于法不合,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赔偿原告李笑春损失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山丹县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