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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沈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陈永忠。被告:沈建强。原告陈永忠为与被告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忠起诉称:沈建强于2014年7月14日向陈永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现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陈永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建强归还借款50000元;二、沈建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沈建强承担。庭审中,陈永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沈建强支付违约金25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5%计算)。原告陈永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强向陈永忠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陈永忠提交的证据,沈建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陈永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陈永忠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沈建强向陈永忠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沈建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沈建强出具借条一份,后沈建强一直未还。本院认为:陈永忠与沈建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建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陈永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忠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忠违约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沈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