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牛先哲与偃师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先哲,又名牛公堂。委托代理人牛友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址: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该局法制室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局邙岭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孝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振都。系牛孝伟之父。上诉人牛先哲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2015)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先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友耿,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赵宏宇、王志强,被上诉人牛孝伟、牛振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先哲与第三人牛振都两家多年不睦。2014年10月13日上午,牛先哲在牛振都家南侧路上点火烧草,牛振都嫌烟大熏人用锨把火拍灭,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牛孝伟见状即劝其父不要与牛先哲争吵,并把少许柴草移至牛先哲家门前路上,声称“你再在俺家旁边放火,我就在你家门前点火”,但未点燃柴草。次日上午9时许,牛先哲到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报案,以牛振都、牛孝伟之行为威胁其家安全为由,要求对二人进行处理。该所值班民警在简单听取牛先哲反映的情况后,建议其先到村委协调解决。2014年10月15日上午,牛先哲再次到邙岭派出所要求处理,该所民警遂与牛先哲一同到其家门前进行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同月17日邙岭派出所民警对牛先哲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22日邙岭派出所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牛先哲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邙岭派出所使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文书不当,于同年11月5日作出偃公行复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邙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由其重新处理。2014年11月18日邙岭派出所向被告提交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牛孝伟、牛振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和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牛孝伟、牛振都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牛先哲。牛先哲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2号、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牛先哲收到复议决定后,即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重新依法处理;落实纠正1992年3月9日牛振都、牛公堂二家打架处理决定的事实;查找2003年8月12日牛先哲家三口人24张相片现在谁的手中;并赔偿其诉讼费、精神伤害、交通费、误工经济损失12000元;纠正判过的错误裁判。上述事实,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牛先哲报案材料和陈述,询问牛孝伟、牛振都的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呈请不予调查处理审批表、邙岭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牛先哲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偃公行复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牛先哲、牛孝伟、牛振都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牛先哲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答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牛振都、牛孝伟为阻止原告牛先哲在其家南侧路上点火而将牛先哲所点之火拍灭,并将少许柴草移至牛先哲家门前路上,虽扬言点火但未点燃的行为应属邻里纠纷,该行为并未威胁到牛先哲及其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牛先哲将该行为定性为侵权寻衅滋事和威胁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牛孝伟、牛振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牛先哲在本村牛振都家西侧路上点火烧路上的草”之表述虽有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定性,对第三人牛孝伟、牛振都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牛先哲关于其报案后被告未及时看现场和进行询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款、第十一款(实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属明显不公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牛孝伟、牛振都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纯属邻里纠纷,邙岭派出所在接到牛先哲的报案、听取其陈述后,建议该先到村委协调解决并无不妥。原告牛先哲关于请求落实纠正1992年3月9日其与牛振都家打架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查找2003年8月12日其家三口人24张相片现在何处,并纠正判过的错误裁判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牛先哲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费、精神伤害费、交通费、误工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牛先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先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先哲承担。判决送达后,牛先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牛先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把公安人员不及时看现场视为合法,把两个年轻人持铁锹强灭我除草之火、寻衅滋事说成合法,粉饰牛孝伟、牛振都之恶,掩盖事实。另外,一审判决曲解国家法律,运用法律错误,背离公平正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原告加重处罚。请求确认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违法,免收上诉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牛先哲诉讼费、精神伤害、交通费、误工等经济损失工一万两千伍佰元。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0月14日9时许,牛先哲到邙岭派出所报警,称10月13日上午其东邻居牛振都和其儿子牛孝伟在其家门口放置柴草扬言点火,但未点,要求处理。值班民警在简单听取牛先哲反映的情况后认为该纠纷可以先由村委协调解决,遂告知牛先哲先到村委调解。10月15日上午,牛先哲再次到邙岭派出所要求处理。所内民警便和牛先哲一同到牛先哲家门前现场勘察,拍摄了现场照片,对牛先哲和牛振都双方进行规劝调解,并铲除了牛先哲家门前的杂草。但牛先哲对现场调解不满,要求邙岭派出所处理牛振都父子。10月17日邙岭派出所民警对牛先哲进行了询问。10月22日因案情简单,邙岭派出所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牛先哲。牛先哲不服,于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对牛振都、牛孝伟进行处罚。我局经过审查,认为邙岭派出所使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文书不当,11月5日作出了偃公行复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邙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由其重新处理。11月2日,邙岭派出所对牛振都、牛孝伟父子进行了询问。经邙岭派出所调查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牛先哲在牛振都家西侧路上点火烧路上的草,牛振都嫌烟熏用锨把火拍灭,牛先哲和牛振都争吵。牛振都的儿子牛孝伟劝牛振都别和牛先哲吵,把少许柴草放到牛先哲家门前路上说“你再在我家旁边放火,我就在你家门前点火”,但牛振都、牛孝伟并未点燃。认定上述事实有牛先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牛振都、牛孝伟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过调查,我局认为牛振都、牛孝伟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违法事实不成立,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2、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牛振都、牛孝伟不予行政处罚。11月19日我局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牛先哲。2015年1月4日牛先哲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2、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牛先哲提起诉讼后,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牛振都、牛孝伟为阻止原告牛先哲在其家南侧路上点火而将牛先哲所点之火拍灭,并将少许柴草移至牛先哲家门前路上,虽扬言点火但未点燃的行为应属邻里纠纷,该行为并未威胁到牛先哲及其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牛先哲将该行为定性为侵权寻衅滋事和威胁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牛孝伟、牛振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了牛先哲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2、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偃师市人民法院驳回牛先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牛先哲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这个事是小事,没有打架也没有斗殴,就是吵了两句嘴,公安机关已经调查的很清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先哲与二被上诉人牛振都、牛孝伟系邻里关系,因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家南侧路上点火,牛振都用铁锨将火扑灭并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牛孝伟将少许柴草移至上诉人家门前路上扬言要点但未点,该纠纷属于邻里纠纷。被诉两份不予处罚决定中,虽将上诉人的点火地点“牛振都家南侧路上”错误表述为“牛振都家西侧路上”,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被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威胁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失、交通费、误工经济损失一万两千五百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牛先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