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燕与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46号原告:杨燕,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月峰。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谢伟,职务总经理。被告:谢伟。原告杨燕诉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097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催要该款时,被告将原借款51097元加上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47520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5年6月份还清本金,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97元及利息47520元(从2012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杨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杨燕51097元,约定超过1月不还,按3分计算利息。2、2015年5月21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51097元未还,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为47520元。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杨燕提交的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于2012年10月20日借原告杨燕51097元,约定超过1月不还,按3分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于2015年5月2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47520元,约定2015年6月份还清本金。至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97元及利息47520元(从2012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燕主张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借其款51097元未还,提供了被告谢伟出具的借条,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杨燕与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燕借款本金51097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谢伟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凯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