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安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因婚后发现被告有,原告无力维持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被告虽患有,但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无较大矛盾冲突。201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已经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虽患有,但只要坚持治疗,保持乐观情绪,有治愈可能,双方应持有悉心、耐心态度,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不应动辄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