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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58号申请人何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申请人何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银行存款34.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朱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自愿以其所有的湘C5XX**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在刘定友名下的银行存款34.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家庭共同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朱某某所有的湘C5XX**小型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