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植某文、梁某武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文,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万诗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年5月23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1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武,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万诗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国,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万诗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以被害人李某亮使用假币为由敲诈勒索李某亮人民币5000元,并以不给钱就将李某亮送去派出所威胁,李某亮被迫叫其女朋友凡某明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告人植某文提供的账户,后才释放李某亮。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武、梁某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武、梁某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植某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武、梁某国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植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被告人梁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以被害人李某亮使用假币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亮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将被害人李某亮移送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某亮被迫让其女朋友凡某明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告人植某文所提供的账户,随后被害人李某亮才被释放。2014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怀集县诗洞镇邮政储蓄所将准备取出违法所得的被告人植某文抓获归案,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亮。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武、梁某国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诗洞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龙某英、梁某林、徐某四、陈某培、凡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植某文的经过、被告人梁某武、梁某国的自首经过,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的新常住人口信息,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武、梁某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植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亮,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植某文、梁某武、梁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植某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梁某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梁某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о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