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5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李一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被告家人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所押彩礼,原告其他所诉不是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4日(农历2012年5月6日)相识,于2012年11月5日(农历2012年9月22日)结婚,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李一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四组合大立柜1套、布艺三组合沙发1套、五组合条柜1套、电脑桌1张。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1辆,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照片、邮政储蓄卡、太康县张集乡营业所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女儿李一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以后成长较为有益,可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90元计,抚养至子女满十八周岁,应为3629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彩礼,因原、被告结婚已3年有余,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不宜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所诉,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儿李一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姬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290元。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四组合大立柜1套、布艺三组合沙发1套、五组合条柜1套、电脑桌1张归被告姬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姬某某所有,洗衣机1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