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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54号(2015)横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常有喜刘某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石湾镇羊圈村。委托代理人师艺,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采油厂刘某。。被告马某某。住所地: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法定代表人高向东,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党治峰,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宁,系该厂职工。原告常有喜刘某某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采油厂刘某、马某某合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5月24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喜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艺和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采油厂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党治峰、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有喜诉称,19712007年511月9日原告的家父刘振业和叔父刘兴业在家族人的主持下分割了祖产三孔石窑并立有契约,其中下边二孔归被告刘某父亲刘兴业管理,上边一孔归原告父亲刘振业管理。随后原告父亲又新建靠学校的两孔石窑洞。1979年3月20日原告随母亲迁回延安定居就将家产委托给叔父刘兴业照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就将原告所有的空地卖给村里作路且将所得据为己有,并将原告家父刘振业按契约所分割一孔石窑的国家征迁补偿款数万元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在被告处工作任采油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上房顶整修房屋不慎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到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后又在榆林二院、西安唐都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8月24日原告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09年11月25日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诱导原告妻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费用总计6385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显失公平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非法所得原告石窑征迁补偿款、坟地补偿款、卖路款、安置款、补发款和原告所花的路费、住宿费、电话费、误工补贴费等共计126886.86元及其利息;撤销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总计217031元(已付63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刘慧军、刘庆、刘冬梅、刘钧将继承其父刘振业遗产赠予原告刘某某原告的伤情。2、谈话实录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被告间协调解决纠纷情况告。为八级伤残。3、契约残疾证,证明双方分割祖产的事实原告伤残。4、欠条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付原告石窑征迁补偿款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情况。5、照片及示意图医疗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石窑洞现状。6、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慧军、刘庆、刘冬梅、刘钧、刘某某系刘振业子女。7、证人韩祥杰、刘萍、韩振杰、陈天恩、董占宝、梁文俊证言,证明原告所继承祖产的事实。8、领款条据,证明被告所取征迁补偿款。9、短信材料,证明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情况。10、征迁补偿意见文件,证明征迁补偿情况。2014年原告所花医疗费用686元。被告辩称,祖产三孔石窑,其中上边一孔归原告管理,下边二孔归被告管理。三孔石窑的国家征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对此2013009年811月225日原、被告已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石窑征迁补偿款2万元,当时被告就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据按当时赔偿标准已调解解决并全部付清。目前被告因经济困难仍未付清。原告起诉已过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契约,证明双方分割祖产的事实。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2、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9、103、4有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但认为原、被告已调解解决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7、85无有异议,并认为此与被告无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9、101、2、3、4客观真实,被告有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5、6、7、8,被告无异议5,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71年5月9日原告的家父刘振业和叔父刘兴业在家族人的主持下分割了祖产三孔石窑并立有契约,其中下边二孔归被告刘某父亲刘兴业管理,上边一孔归原告父亲刘振业管理。1979年3月20日原告随母亲迁回延安定居就将家产委托给叔父刘兴业照看。2007年因修建铁路国家征迁原、被告的房产并补偿了征迁补偿费。该三孔石窑的国家征迁补偿款112245元由被告领取。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对该征迁补偿款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征迁补偿款2万元,当时被告就给原告打下2万元的欠款条据,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石窑征迁补偿款、坟地补偿款、卖路款、安置款、补发款和原告所花的路费、住宿费、电话费、误工补贴费等共计126886.86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采油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上房顶整修房屋不慎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到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后又在榆林二院、西安唐都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09年8月24日原告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费用总计6385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总计217031元(已付63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已对征迁补偿款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按约付清原告征迁补偿款,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坟地补偿款、卖路款、安置款、补发款、路费、住宿费、电话费、误工补贴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民事行为的应当在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提出请求,而原告常有喜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撤销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某、马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刘某、马某某负担850元,原告负担1985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王彦战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十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晨希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刘慧敏,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被告刘军,男,汉族,住横山县原检察院旧家属院。被告马树萍,男,汉族,住横山县原检察院旧家属院。原告刘慧敏与被告刘军,马树萍、第三人保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刘慧敏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王彦战,审判员李树云,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敏诉称:。原告刘慧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军,马树萍辩称:。被告刘军,马树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王彦战审判员李树云人民陪审员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