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罗梦倩、吴泳波。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庆洪。原告洪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又于××××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儿高某丙。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居两地,原告在湖州打工,被告在宁波打工,且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多次出手殴打原告。自2014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感情来之不易,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情况说明、暂住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高某甲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暂住证真实性可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底相识,201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高某丙。双方婚后聚少离多,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摩擦,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且两人共同生育的女儿均某,正需父母亲的关心和照顾。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