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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许仁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斌。被告:许仁美,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投资公司)与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科技公司)、李斌、许仁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信科技公司、李斌、许仁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马投资公司诉称:准信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9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准信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担保公司)为准信科技公司的上述贷款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担保,本公司与李斌、许仁美为准信科技公司的上述贷款向民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李斌、许仁美又向本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并与本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自本公司代偿之日至追回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及本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贷款到期后,准信科技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民强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支付上述贷款本息后,本公司向民强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向民强担保公司支付5038125.82元代偿款。本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准信科技公司及李斌、许仁美催要,其均未能清偿。故本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准信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本公司代偿款5038125.82元及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准信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本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李斌、许仁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准信科技公司、李斌、许仁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准信科技公司、李斌、许仁美未予答辩。新马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准信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二、《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同》,证明民强担保公司为准信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新马投资公司及李斌、许仁美为准信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民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李斌、许仁美向新马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五、《履行反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来账业务回单,证明新马投资公司为准信科技公司代偿的事实及代偿金额。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新马投资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准信科技公司、李斌、许仁美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新马投资公司的上述六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准信科技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由中信银行向准信科技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日,民强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民强担保公司为准信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民强担保公司在为准信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新马投资公司与民强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新马投资公司为民强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民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内容、条件、期限、范围等同上述《保证合同》一致。李斌、许仁美亦与民强担保公司各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斌、许仁美向民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内容、条件、期限、范围等同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在新马投资公司为准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民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前,李斌、许仁美同新马投资公司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斌、许仁美为新马投资公司的上述反担保向新马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新马投资公司向债权人及担保人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实现追偿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代偿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中信银行向准信科技公司发放了上述5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3日,新马投资公司向准信科技公司开立在中信银行的贷款账户汇款33000元,汇款单明细记载为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民强担保公司向新马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反担保责任通知函》一份,该函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准信科技公司已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中信银行根据准信科技公司情况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请新马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汇至本公司账户,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2014年7月24日,民强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汇款5005125.82元,履行了其代偿义务。同日,新马投资公司向民强担保公司汇款5005125.82元,履行了其反担保义务。后准信科技公司、李斌、许仁美未能向新马投资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遂成诉。本院另查明:新马投资公司为实现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准信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向中信银行履行期清偿到期借款义务,民强担保公司和新马投资公司各自依约履行了其担保及反担保义务。故新马投资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向担保人民强担保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及相应的反担保人就代偿款项进行追偿。准信科技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其应依照担保法规定,向新马投资公司就其支付的共计5038125.82元代偿款履行清偿义务。而李斌、许仁美作为本案中新马投资公司的反担保人,其二人与新马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斌、许仁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马投资公司就其代偿的款项履行期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马投资公司诉请准信科技公司以及李斌、许仁美清偿上述代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马投资公司在本案中还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准信科技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和10万元律师代理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和律师代理费有过合同约定。新马投资公司虽举证证明了其与李斌、许仁美对此有过合同约定,但李斌、许仁美与准信科技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新马投资公司与其二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第三人准信科技公司设定义务。故本院对新马投资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利率标准和律师代理费均不予支持。新马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准信科技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占用资金的利息。李斌、许仁美虽与新马投资公司就律师代理费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有过约定,但因主债务人准信科技公司无须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过高的利息损失,故李斌、许仁美作为反担保人亦无须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5038125.8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斌、许仁美对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9元,由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许仁美负担47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