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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姚志新等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新,蒋建中,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秦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00号原告姚志新,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中,男,195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良乡西路2号6层19号.法定代表人谢佳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9年9月27日。被告秦向云,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姚志新、蒋建中诉被告秦向云、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四方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1日,原告姚志新、蒋建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被告汇诚四方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秦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4日,原告姚志新、蒋建中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被告秦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诚四方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新、蒋建中诉称:被告秦向云于2013年1月22日,向姚志新、蒋建中借款75万元,其中向姚志新借款45万元,向蒋建中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四方担保公司为秦向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秦向云。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向云偿还原告姚志新借款45万元、偿还蒋建中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秦向云支付原告姚志新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蒋建中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秦向云支付原告姚志新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蒋建中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向云辩称:我承认收到了75万元借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是和张×签订合同,并和张×在2013年1月22日上午在昌平房地局做了抵押登记手续,我不认识二原告,签订合同时我是不知情的,张×没有告诉我债权转移给了姚志新和蒋建中,即使蒋建中在公证处出现我也不认识他。二、在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不是我和张×办理抵押登记时那份合同;三、实际借款人是李××和李小×,他们因为此事多次侵害我的房产财物和身体,就是冲着我的房子来的,我如果知道真正的借款人是他们是不会同意签合同的,对此我也曾在各个派出所报警;四、被告汇城四方担保公司没有取得相关资质,我是和他们口头协议能办理银行贷款才同意抵押房子的,他们欺骗了我,所以这份借款合同时可撤销合同。五、我还给过张×和崔××打过45300元,他们应当返还。被告四方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秦向云所述不属实,我方也多次向秦向云催要过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姚志新、蒋建中与秦向云、四方担保公司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向云向出借人姚志新(委托代理人张×)、蒋建中借款75万元(其中姚志新出借45万,蒋建中出借30万),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汇城四方担保公司为秦向云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人违约,应按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针对该合同,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月22日,姚志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秦向云转账45万元,2013年1月23日,蒋建中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秦向云转账3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向云从原告姚志新、蒋建中处取得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向云辩称借款合同并非与二原告签订,实际借款人系他人,合同系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向云辩称案外人张×、崔××应当偿还其给付的款项,辩称案外人李××、李小×应当赔偿侵害其财产、身体的损失,应另行起诉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四方担保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方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9月24日的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志新借款四十五万元、给付原告蒋建中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秦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志新利息及违约金(计息方法为: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给付原告姚志新利息及违约金(计息方法为: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驳回原告姚志新、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姚志新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蒋建中负担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秦向云负担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