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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无业。2010年12月1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5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0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波通过刘帅(另案处理)介绍,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琴岛东路某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绍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后二人共同吸食。2、2015年1月2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波通过刘帅介绍,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团岛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绍刚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我没有贩卖给朱绍刚冰毒,刘帅、朱绍刚均诬陷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波通过刘帅(另案处理)介绍,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在莱西市水集街道琴岛东路某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绍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后二人共同吸食。2、被告人张波通过刘帅介绍,于2015年1月2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团岛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绍刚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查破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波系被抓获到案,拒不供认。(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对被告人张波、2015年1月12日对刘帅、朱绍刚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莱西市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波于2010年12月1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证人证言(1)刘帅2015年1月21日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上午十一点左右,我给张波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冰。他说有,我就让他给我送200块钱的。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波到的我家,到我家之后张波给了我一小包冰大约有0.1克,张波把冰给了我之后就跟我要钱,当时我没有钱给,正好张波在生意上也欠我的钱,就跟他说以后再算。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也是给张波打的电话,当时说好也是要200块钱的,后来张波给我送到了联富装饰城我店里,后让我在店里吸食了。这次也是买了200块钱的,当时也是没有给钱。在九月份之前还买过两、三次,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一般每次都买200块钱的。我从张波那里买冰不给钱因为之前张波家里装修,我给他干过活,他欠我几千块钱的工钱一直没有给我,后来这些买冰的钱就从他欠我钱里扣出来。张波吸毒。我跟张波一起吸过一次毒。2014年10月4日我从拘留所出来的那天晚上,张波把我叫他到他在颐和花园的家中的阁楼,到他家阁楼之后他就拿出溜冰壶和冰毒,我俩就开始轮流吸食,吸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回家了。溜冰壶和冰毒都是张波拿的。吸毒的位置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小区西北角那座楼一单元楼顶阁楼东户。我还从徐某发那里买过。徐某发跟张波是一伙的,徐某发最先是在张波家住着,记得后来张波跟我说,他跟徐某发各管各自的了,所以再买冰毒的话找徐某发。张波跟徐某发分开了,因我每次跟张波拿冰时,都是顶帐,估计张波不想这么干了,就让我跟徐某发交易,因为我跟徐某发没有经济纠纷。朱绍刚从徐某发处买过冰毒。是我介绍的。2015年2月5日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下旬一天傍晚,当时我在家里,朱绍刚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点儿冰,正好我也想吸了。于是我就给张波打电话,跟他说要200块钱的冰,张波让我把钱打到他银行卡里。后我就把张波的银行卡号发了朱绍刚,让朱绍刚把200块钱打到张波的银行卡上。过了一会儿张波到我家给我把一小包冰送到了我家,接着我就给朱绍刚打电话让他过来,朱绍刚到我家之后我俩就在家里吸食了。我与张波联系用133××××3337手机打张波号码联系的,张波手机尾号是555。张波银行卡号多少我记不清楚了。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当时朱绍刚正好在我家里玩,他问我能不能弄点冰耍,我把张波的电话给了朱绍刚,让他自己联系,朱绍刚就给张波打了个电话说要冰。过了一会儿朱绍刚说张波过来了,让他到我们家小区北面路上去等着,后朱绍刚就出去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后朱绍刚拿着一小包大约0.4克冰回来了。朱绍刚在我家说了会儿话后就拿着冰走了。(2)朱绍刚于2015年2月3日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一天下午我在刘帅家玩,问刘帅能不能联系卖冰的,刘帅说给我个电话让我自己联系买吧。于是他就把张波的电话给了我,于是我就用电话联系张波,跟他说我是朱绍刚,想弄点冰。张波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拿200元的。张波说行,让我等会到刘帅住的小区后面团岛路等他。半个小时左右后,张波开着他的黑色普通桑塔那轿车过来。停下后,他摇开车窗,我把200元给了他,他就给了我一小袋约0.4克左右的冰毒,后来张波就开车走了。我跟张波不熟,他跟刘帅挺好的,我们之前在刘帅家见过面。2014年12月份下旬一天傍晚,我在刘帅家小区西面那个农业银行处,打电话问刘帅能不能联系卖冰的,弄点冰吸吸,刘帅也想耍了,于是他就打电话联系。联系完后,刘帅把张波的农业银行帐号给了我,让我给这个号打上200元钱。于是我就用我的手机从网上银行转给张波200元钱。过了20分钟左右,刘帅打电话给我,说张波把冰送到他家里了,让我过去。等我去了刘帅家后,刘帅给了我一小包约0.4克左右的冰,我们俩就在刘帅家吸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认识刘帅、徐某发、朱绍刚、王松龙还有张波伟。我跟刘帅、徐德发认识好几年了都是朋友关系,朱绍刚、王某龙还有张波伟都是通过刘帅认识的,我跟他们不熟。我从来没有卖过毒品。我吸毒。我有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76。这张银行卡在2014年12月下旬没有过转账交易记录。我与朱绍刚平时没有联系,在2014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朱绍刚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让我帮忙联系弄点冰耍,我跟他说没有,就挂断了。朱绍刚打的我131××××1555的手机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和刘帅、朱绍刚均诬陷自己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波与刘帅关系良好,据刘帅称其多次向张波购买过冰毒,张波本人吸食毒品,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朱绍刚、刘帅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损伤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波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不得假释,且前后罪均系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刘敬荣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