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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安徽禾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安徽禾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幼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修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忠,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禾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汤淑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利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简称众安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禾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禾米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安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修庚、杨继忠,被上诉人安徽禾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利群、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众安广告公司与安徽众安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总代理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众安广告公司授权安徽众安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安徽省境内公安110GPS定位报警牌同体广告招商的独家总代理,双方就代理承包形式、承包费押金支付方式、报警牌悬挂等进行了约定。后安徽众安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丽华分两次向众安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幼凤账户汇入125万元,众安广告公司开具了收据。2014年6月6日,众安广告公司与安徽众安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总代理承包协议书》,并明确约定盛丽华已支付给何幼凤的保证金1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转为安徽禾米公司的总代理费。2014年6月6日,众安广告公司(甲方)与安徽禾米公司(乙方)签订《总代理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保证在获得了安徽省公安机关(安徽省公安厅指挥中心)授权独家经营开展公安110GPS定位报警公益宣传报警牌悬挂和报警牌同体广告发布,并授权乙方作为安徽省的独家代理;甲方须争取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其辖区内开展公安110GPS定位报警牌的挂牌工作,乙方有协助的义务,包括布点方案、报备资料等;众安广告公司主要负责办理好安徽省公安厅和公安部门的授权书及相关实施文件,并负责协调工作;乙方全权负责同体广告招商、新闻发布会召开、策划、踩点、测绘等工作;甲方必须协调好各级公安机关关系,在2014年底甲方尽可能取得安徽省公安厅的授权书。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的此项目押金(该押金已于2012年9月由盛丽华账户支付至何幼凤账户,该100万元押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代理费)。在合作期间甲方不能将该合同重复在安徽省境内授权第三人或中途无故终止合同,甲方须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乙方30万元违约金。2012年7月10日,黄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向众安广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按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全权办理黄山市110公益报警定位警示牌的设计、制作和发布(该委托书转让无效),但黄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与众安广告公司未就110报警牌的数量、质量等另行签订协议。安徽禾米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其和众安广告公司签订的《总代理承包协议书》,并由众安广告公司向其返还125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黄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虽出具委托书委托众安广告公司办理黄山市110报警牌的设计、制作和广告发布,但同时注明该委托书转让无效,且之后未就数量、质量另行签订协议,说明双方就110报警牌的设计、制作和广告发布仅存在意向而未达成书面协议及实际履行。众安广告公司在与安徽禾米公司的《总代理承包协议书》中多处约定其责任与义务为获得安徽省及黄山市公安机关的授权,而其获得的黄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授权委托书也注明了该授权不得转让。众安广告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安徽省公安机关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众安广告公司未获得安徽省公安厅授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总代理承包协议书》应予解除。又因安徽众安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众安广告公司在解除《总代理承包协议书》时,仅一致同意将盛丽华汇入众安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幼凤125万元中的100万元转为安徽禾米公司的总代理费,故对安徽禾米公司诉请要求众安广告公司返还的125万元中仅支持返还100万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30万元,但在该案一审过程中,安徽禾米公司变更主张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禾米公司与众安广告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总代理承包协议书》;二、众安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禾米公司1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未清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安徽禾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安徽禾米公司负担3750元,由众安广告公司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众安广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所作认定完全背离客观事实。首先,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黄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质疑,则有关110报警牌挂牌数量、质量方面的协议是其和黄山市公安局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而涉案代理合同签订后,安徽禾米公司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才是目前无法取得省公安机关授权的根本原因。其次,涉案代理合同不是授权转让合同,其和安徽禾米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不是授权转让关系。最后,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一份黄山市公安局内部文件,即《关于印发﹤黄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定位警示牌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黄公指(2012)131号),以未加盖黄山市公安局印章为由而不予认定,系证据采信错误。此外,一审判决对损失部分的计算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禾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安徽禾米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众安广告公司认为黄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授权有效,缺乏依据,因为该授权仅是意向,并未达成具体协议;况且,该授权约定不能转让,即转委托,而众安广告公司将其再授权安徽禾米公司独家总代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完全是转委托行为。二、众安广告公司举证的关于《关于印发﹤黄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定位警示牌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没有加盖公章,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且无对外效力。三、关于损失计算,其在一审中主张30万元,后变更主张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所签《总代理承包协议书》,并判决众安广告公司返还100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总代理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总代理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众安广告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获得安徽省公安厅和公安部门的授权书及相关实施文件,以授权安徽禾米公司作为安徽省境内公安110GPS定位报警牌同体广告招商的独家总代理。黄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众安广告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办理黄山市110定位报警牌的设计、制作和广告发布,但该委托书系黄山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指挥中心出具,并注明该委托书转让无效,且之后未就110定位报警牌的数量、质量等另行签订协议,这表明双方就110定位报警牌的设计、制作和广告发布仅存在意向而未达成书面协议及实际履行。至于众安广告公司提供的一份《关于印发﹤黄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定位警示牌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因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众安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安徽省公安厅和公安部门的授权书及相关实施文件,从而无法授权安徽禾米公司作为安徽省境内公安110GPS定位报警牌同体广告招商的独家总代理,导致双方签订的《总代理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安徽禾米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所签《总代理承包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原审判决众安广告公司退还所收取的100万元押金,并赔偿安徽禾米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均无不当。综上,众安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玉  圣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  士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普曼(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