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谷某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老西街。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号。负责人何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陈述,因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机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长治地区的保险案件均由长治分公司负责理赔及诉讼,要求原告将被告由山西省分公司变更为长治分公司。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长治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陈某经过被告的员工多次劝说介绍保险产品,陈某于2013年1月1日以投保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丈夫陈某,并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每年的保险费为836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陈某交纳了二年的保险费。在2014年4月2日投保人陈某因疾病身故,原告作为投保人陈某的妻子是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无故拒绝理赔。综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分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投保事实及交费金额均无异议。第二、被保险人陈波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家属提供的病历,显示陈某在投保时已患有肝硬化,属于带病投保,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理赔款及理赔款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陈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每年8360元。2、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社区出具的因陈某因病死亡证明及潞华派出所出具的陈波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某于2014年4月2日因病死亡。3、结婚证明一份。由于结婚证丢失,由潞城市民政局出具,证明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是保险公司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4、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5页)及医院对病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陈某因吃海鲜过敏导致的皮肤病住院,住院期间做了全身检查后没有发现重大疾病,证明不存在在投保时隐瞒病情情况。5、原告本人的四份人身保险合同及其儿子的户口登记卡一份。其中原告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原告于2007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另外两份保险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证明原告家庭平常经常以投保为理财工具,不存在故意骗保情形。6、证人苗某某的证人证言。苗某某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主要证明内容为2012年11月左右认识原告后,因为得知原告有保险而原告的爱人没有就多次向原告的爱人陈波推荐购买保险。陈某于2013年1月份购买了本公司的健康险。经本院询问,证人陈述购买健康险的,公司规定55岁以上的投保健康险必须体检,55岁以下的就是随机抽查体检,但在投保时要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份状况。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此时已经患有肝硬化;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认为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尽到询问义务,但被保险人并未如实告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陈某的住院病历。主要内容是陈某在2014年3月4日(在保险期间)在长治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被保险人陈某已在一年前确认肝硬化。证明其在投保时已患有肝硬化,但其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医院作出诊断只能对本次诊断负责,病历记载内容所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的业务员苗某某介绍原告的丈夫陈某购买保险产品,陈某于2013年1月1日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合同号码为2013-140300-478-01500969-1,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纳期满日为2033年1月1日,每年的保费为8360元,并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陈某交纳了二年的保险费共计16720元。在2014年4月2日投保人陈某因疾病身故,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申请理赔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拒绝理赔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陈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综合本案证据及证人到庭陈述的情况作如下评判:首先,通过被告潞城支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苗某某和原告的陈述可得知,苗某某多次向原告及陈某介绍保险产品,陈某在经苗某某介绍保险产品后二个月才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认定陈某恶意投保不合常理。其次,按照被告提供的陈某于2014年3月4日在长治市人民医院病历内容看,陈某系在2013年2月份因双下肢浮肿就诊于惠丰医院B超检查确诊为“肝硬化”,但未明确病因。按照长治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陈某系在2013年2月份因病检查发现“肝硬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在签订保险合同的2013年1月1日前就被确诊“肝硬化”,被告辩称陈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再次,《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第四项身故保险金条款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条款内容明确无争议。本案中陈某身故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而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2日,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