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树海诉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赵树海,男,汉族,个体户,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田宝库,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辉,男,汉族,住林甸县。原告赵树海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徐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5日,我与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了《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租赁经营的范围、方式、租期(自2005年7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止)、租金的收缴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方式。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我向肉联厂交纳了违约保证金5万元,2005年11月,因林甸县政府南迁导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致使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经林甸县商务局研究做出处理决定:给付我在承包期间各项经济损失及应返还的租金等共计214200元,因当时资金不足无法支付而将该笔帐转到商务局的帐上,商务局撤销后,该笔帐现在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帐面上,2008年商务局用设备抵顶5万元给我,2010年,商务局给付5万元,截止2010年8月15日尚欠我1142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4200元及利息36543.12元(计算截止至起诉时),并要求从即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过程我们都不太清楚,关于肉联厂的主管部门变更情况我方认可。关于原告刚才表述商务局当时认可此事并同意还债,这个情况我方不清楚、不认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①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原件)。②2010年8月15日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林工信局呈{2010}9号文件,《食品公司需偿还负责和需要处理经济问题等所需资金的请示》(复印件)。③2005年8月25日原告赵树海与被告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附加协议书一份(原件)。④2008年9月8日黑龙江省电力销售发票一份(原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树海于2005年7月15日与被告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租赁的范围、方式、期限、租金及权利和义务。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原隶属于林甸县经济计划局,该局后更名为商务局,后合并入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3年1月28日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赵树海与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成立,但林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行,应视为该企业仍然存在。故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能成为原告赵树海诉讼请求的主体,本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赵树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5.00元,退还原告赵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娇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