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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马凤诉王忠营、郭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郭超,王忠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马凤,女。被告郭超,女。被告王忠营,男。原告马凤与被告郭超、王忠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与被告郭超、王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诉称,2015年5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王忠营驾驶轿车别我驾驶的轿车,致使两车碰撞,我和被告下车后发生冲突。被告王忠营及妻子郭超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事宜,经法库县公安局某某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18天=1,88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11天=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1天=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存车费510.00元,总计8,9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郭超辩称,2015年5月25日晚20时左右,王忠营驾驶的车辆被马凤的车辆别住,当时郭超在车上抱着孩子,不可能打马凤,事实是马凤的丈夫彭某将王忠营打伤。当时王忠营和郭超都没有打马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营辩称,与被告郭超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20时左右,原告马凤与被告王忠营、郭超因车辆碰撞发生纠纷,随后原告马凤与被告郭超相互争吵并发生厮打,后被告郭超将原告马凤打伤。原告伤后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入院,于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500.00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原、被告经法库县红五月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赔偿通知书、法库县惠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法库县惠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验伤记录。公安卷宗对马凤、郭超、王忠营、杨某某、吕某某、彭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凤与被告郭超因车辆碰撞产生纠纷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激动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争吵并厮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4,500.00元。应由被告郭超赔偿2,700.00元(4,500.00元×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18天(11+7)。误工费为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应由被告郭超赔偿1,080.00元(100.00元/天×18天×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0元(50.00元/天×11天),应由被告郭超赔偿330.00元(50.00元/天×11天×6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100.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96.24元/天。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58.64元(96.24元/天/人×11天×1人)。应由被告郭超赔偿635.18元(96.24元/天/人×11天×1人×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51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凤要求被告王忠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与王忠营有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赔偿原告马凤医疗费2,700.00元(4,500.00元×60%);二、被告郭超赔偿原告马凤误工费1,080.00元(100.00元/天×18天×60%);三、被告郭超赔偿原告马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50.00元/天×11天×60%);四、被告郭超赔偿原告马凤护理费635.18元(96.24元/天/人×11天×1人×60%);五、驳回原告马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745.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0元,由原告马凤承担100.00元,被告郭超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娄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