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津支行)与被告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水泥公司)、被告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住所地:河津市建新街18号。负责人:董建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法定代表人:张来娃,董事长。被告: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赵家庄乡义唐村。法定代表人:薛春科,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津支行)与被告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水泥公司)、被告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河津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水泥公司、昌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农行河津支行与被告富强水泥公司(原河津市富强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流资贷款166万元,利率9.78%,期限至2007年9月27日,同时与被告昌鑫源公司(原河津市昌鑫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昌鑫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富强水泥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昌鑫源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至2014年11月26日仍欠借款本金171546.6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强水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46.65元及利息;昌鑫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申请及山西省河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名称由河津市昌鑫焦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2、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公司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其名称由河津市富强水泥厂变更为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强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昌鑫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富强水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向被告富强水泥公司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富强水泥公司催收该笔贷款;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昌鑫源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被告富强水泥公司、昌鑫源公司均未答辩,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农行河津支行与被告富强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66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9.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农行河津支行与被告昌鑫源公司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昌鑫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责、数额、保证范围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本金16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强水泥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171546.65元未归还,被告昌鑫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查明:原河津市富强水泥厂变更登记为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原河津市昌鑫焦化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与被告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富强水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154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富强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强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昌鑫源公司自愿为被告富强水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昌鑫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行171546.65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河津市富强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昌鑫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代理审判员 李迎泽代理审判员 谭红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