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家与被告柳河县粮食局、张文娇,第三人施义、王永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家,柳河县粮食局,张文娇,施义,王永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张治家,男,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吕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娇,女,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义,男,住柳河县。第三人王永芝,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张治家与被告柳河县粮食局、张文娇,第三人施义、王永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华,被告柳河县粮食局其委托代理人秦英杰,被告张文娇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第三人王永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治家与第三人王永芝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柳河县粮食局开发,第三人施义实际建筑的粮食综合楼86.44平方米门市房,从施义手中购买的。原告经营管理十余年。2015年春天,原告准备办理房照时,才得知2003年11月21日,粮食局将该门市房以9万元出售给被告张文娇。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人张文娇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人张治家。被告粮食局辩称:原告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房屋原系原告与王永芝夫妻共有,原告不应该单方提起;事实是到粮食局签协议时,原告亲自去了;属于赠与给了张文娇,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粮食局的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过户用。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娇方辩称:同意粮食局意见。协议有效。第三人施义:未答辩。第三人王永芝述称:原告说得不对,是给了我女儿张文娇。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张治家与第三人王永芝登记结婚。第三人张文娇系王文芝亲生女儿,张治家继女儿。2002年原告张治家与王永芝以9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施义建设的柳河县粮食局综合楼86.44平方米门市房(协议已经撕毁)。施义实际开发,手续均为原柳河县粮食收储经销责任有限公司(后由粮食局接管)。2003年还过房款。2008年11月10日租房协议书记载张治家出租给孙立伟租户。2013年8月15日该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张文娇名下。由于该房屋是施义以柳河县粮食收储经销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开发,2013年由本案的粮食局接管,办理过户需要粮食局出手续,于是制作了2003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目前该房屋产权人为张文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转移档案(包括2003年11月21日协议书、粮食局证明);法律服务所安冬于2015年4月25日对施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不能提供);对施杰询问笔录;施晓燕和李庆元收款收条;2008年11月10日张治家出租该房屋协议书。被告粮食局用原告诉状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张文娇提供证据有该争议房屋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税票,证人姜永宽、王艺红出庭证言和金光哲询问笔录。分析证据:安冬调取笔录系复印件,对方质证有异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综合认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争议焦点:2003年11月21日协议书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保护(该争议房屋过户到张文娇名下,原告是否同意,张文娇取得所有权是买卖还是赠与得到的。)本院认为:原告张治家与第三人王永芝200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第三人施义手中购买的原柳河县粮食收储经销责任有限公司(现在由粮食局接管)86.44平方米门市房,自此形成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二人赠与并过户到张文娇名下(如上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目前该房屋产权人仍为张文娇。产权过户档案材料齐全。原告与王永芝取得房屋后未办理过户。为了过户到张文娇名下,补办2003年11月21日粮食局与张文娇买卖协议和2013年3月19日粮食局证明(此事实由争议房屋产权证、税费票据、证人姜永宽、王艺红和金光哲证言及2008年11月10日张治家与孙立伟租房协议书综合确认),特别分析了证人姜永宽的出庭证言(见卷),与原告的质证意见比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确实充分客观,故上述协议和证明系双方为了办理过户的真实意识表示,而非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协议。尽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提出有利害关系的异议,但综合分析,争议房屋确系原告与王文芝在施义手中取得,实际是施义以粮食局名义开发的,二人购买后未变更产权人,产权人一直处于柳河县粮食收储经销责任有限公司名下,这才过户到张文娇名下时,制作了2003年协议和2013年证明;2008年11月10日租房协议出租方是张治家,如果2003年11月21日协议不是为了办证所用,此时到了张文娇名下,张治家仍出租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认定属于赠与行为,取得所有权即赠与生效。原告主张,张文娇与粮食局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且无效应予返还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家的诉讼请求。案件收费20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