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仕云诉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云,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09号原告:黄仕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卞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仕云诉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介绍自己的朋友汪祖荣前往被告处购买商铺,被告将位于宣城市梅溪路昭亭南路路口大润发超市三楼四套商铺出售给汪祖荣。后汪祖荣购买了上述商铺,被告招聘的销售部经理徐凡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在汪祖荣交清四套房首付款及尾款后支付原告介绍费用合计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售房介绍费,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售房介绍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徐凡名片、徐凡书面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介绍费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四份,证明经原告的介绍,汪祖荣、潘杨红在被告处购买四间商铺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诉请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是和徐凡私人达成的交易,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将开发的宣城锦润商业中心楼盘全部委托宣城舟禾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又与余姚企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分销协议,故任何销售上的事情是与这两个销售公司有关的,与被告无关。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合同书》、《分销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宣城锦润商业中心楼盘委托给宣城舟禾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又分销给余姚企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徐凡的名片是分销公司员工的名片,不是被告员工的名片;且徐凡的承诺书上落款也写的是“徐凡企点”,证明徐凡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徐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汪祖荣交清四套房首付的时候给黄仕云10**元现金,另外,在汪祖荣付清四套尾款时再给1000元。承诺人:企点徐凡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6日,汪祖荣、潘杨红与被告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016942、201400016943、201400016944、201400016945),汪祖荣、潘杨红购买被告开发的宣城锦润商业中心超市四套商铺。2015年1月27日,汪祖荣、潘杨红支付上述四合同中的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或合意。被告在对其投资开发的房产项目与宣城舟禾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该公司又与余姚企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分销协议。上述合同中相对方均未指向原告,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有关居间介绍销售房产的证据,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或合意。二、徐凡对原告的承诺是否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徐凡名片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性质,在法律上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与被告关系的依据。徐凡对原告的承诺中无被告签章认定,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承诺知晓并认可该承诺系徐凡代表被告作出,故徐凡的上述承诺并非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不存在居间的合同或合意,且原告与案外人徐凡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介绍费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仕云要求被告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售房介绍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黄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