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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润菁与赖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菁,赖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李润菁。被告:赖志云。委托代理人:姜金妹,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润菁与被告赖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菁、被告赖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菁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0年为原告销售pvc片材,共欠原告97000元货款,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被告通过农行汇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赖志云支付货款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润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97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志云答辩称,2008年至2009年2月间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供销员,为原告销售产品,货款均由客户直接汇入原告公司帐户中。因北京客户郑同的部分货款未收回,2011年10月25日原告强迫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通过农行汇款2000元不事实,被告既无还款义务,也未通过农行还款。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志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同应收款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销售产品,因郑同欠原告公司的货款,2011年10月25日原告强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农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在农行柯城支行62×××19帐户自2013年3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并无2000元汇款交易发生,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通过农行汇款2000元不事实。3、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少岭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均在家中生活居住,2014年2月下旬起在常山帮其舅舅菜地看菜的事实。4、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被胁迫所出具,且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货款系郑同所欠,原告应向郑同主张。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予确认,对于合法性及关联性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原告销售产品,货款一直与被告结算,故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对该份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对帐单不能证明原告强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交易明细单既无银行盖印又无被告名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单仅能体现帐户为62×××19的明细情况,但不能证明62×××19帐户为被告所开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不事实,本院认为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所提供的证明缺少制作材料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义乌市三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于2008年至2010年间为原告公司销售pvc片材。被告在销售期间,其中客户郑同有部分应收款未收回,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97000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销售pvc产品期间,对未能收回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对未收回货款由其承担所作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辩解该欠条系被胁迫所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被告通过农行汇款2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无法予以确认,但其自愿要求被告支付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中双方并未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宽限期,亦未提供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日期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权利未被侵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润菁货款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赖志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