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凤兰与吕国伟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凤兰,吕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徐凤兰,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吕国伟,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徐凤兰申请执行吕国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应执行标的9872.23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9872.23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