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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北段。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白玲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33**/豫H36**挂半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G33**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45500元,豫H36**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33**/豫H36**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2015年7月29日1时52分许,李小刚驾驶鲁DG07**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528km时与前方行驶的由雷富森驾驶的豫HG33**/豫H36**挂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DG07**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小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豫公高交认(五)字(2015)第2015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富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5900元,支付货物施救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联合公司核定为104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4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0元。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G33**/豫H36**挂车辆行驶证、豫HG33**/豫H36**挂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豫HG33**/豫H36**挂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定额货物保险单、豫HG33**/豫H36**挂车辆驾驶员雷富森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货物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实际支付和损失的数额。被告联合公司诉称:被告联合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从本次事故来看,属于三者车追尾,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大,可以正常行驶,不需要施救,故对其主张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三者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以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货物施救费过高,被告财险公司愿赔偿其中30%的施救费,余70%应由原告向主者车主张。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佳捷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佳捷公司向被告联合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894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挂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6258元享有向三者车追偿的权利(或三者车主张车损时予以折抵)。原告挂捷公司主张的货物施救费9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6300元享有向三者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00元。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各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