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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出轨,原告要求协议离婚,被告请求改正错误,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不见工钱,2015年1月,原告领孩子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分割房屋、存款,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2011年被告出轨属实,但被告已改正取得原告谅解,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依然存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9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子女照看、家务琐事的料理,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存在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经核对无异议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孩,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理智妥善处理夫妻间及与父母间的纠纷,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