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粟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粟某。被告莫某。原告粟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恋爱,199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粟榕喜,××××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粟谋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3年染上赌博恶习,不听劝说,又于2007年开始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家里联系,对小孩及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自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一直持续至今。被告依然不关心家庭,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好赌,原、被告依然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重新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两个儿子都已长大了,被告已经做过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离婚后也无地方去,而且被告被感染到HPV病毒,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目前需要用钱治疗。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带别的女人回家居住。因此,造成夫妻矛盾主要是原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手机保存的照片3张(未打印),证明原告与一名女子多次亲密合影,似情人关系,关系暧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本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手机内的照片,原告无异议,但辩称照片上的女子与原告只是朋友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本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是一份未生效的判决书,但其中对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手机上保存的照片,足以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女子关系十分暧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粟某与被告莫某于1993年11月间相识恋爱,从1994年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粟榕喜,××××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粟谋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间,因被告有赌博行为,致使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从2007年起,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原告则留在本地方务工,双方平时较少生活在一起。由于原告与外边的一名女子关系十分暧昧,且曾经带回到家居住,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的矛盾逐步加深。2010年5月,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12月23日,原告粟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莫某离婚。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贺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自从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实际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仍然互不联系、互不理睬,关系仍然紧张,未能重新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夫妻无法重新和好、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在沙田镇道石村拆迁回建地建有一幢二层高(两个独立门面,各有楼梯),占地115平方米的房屋外,没有其他高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用拆迁老房屋获得的回建地和补偿款,由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龚美群一起建造。经本院询问原告的母亲龚美群意见,其同意如果原、被告离婚,该房屋可以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出现矛盾后,不是想办法消除矛盾,而是回避矛盾,任其发展。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漠,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其行为足于使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有婚外情,这是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根源,原告具有过错。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目的是为家庭增加经济收入,并没有错,但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好工作与生活及家庭的关系,导致夫妻间长期分离,不利于缓和、消除夫妻间本已产生的矛盾,从而导致夫妻间感情隔阂进一步加深,矛盾进一步恶化。从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感情矛盾的根源来看,虽然主要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但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重新和好,关系仍然紧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沙田镇道石村回建地新建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龚美群三人共有,但龚美群同意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分一半,属于其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因而该房屋可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本院确定房屋以中间共墙为界,按房屋的坐向,左边(进门靠右)的房屋归原告粟某所有,右边(进门靠左)的房屋归被告莫某所有。鉴于被告目前身患××需要治疗,离婚后可能会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粟某一次性给予被告莫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莫某离婚;二、原、被告修建在沙田镇道石村回建地的房屋(占地115平方米),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按该房屋的坐向,以中间隔墙为界,左边(进门靠右)的房屋归原告粟某所有,右边(进门靠左)的房屋归被告莫某所有;三、由原告粟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莫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粟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