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睿熙诉易XX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睿熙,易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朱睿熙,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蒙自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XX,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开远市人。委托代理人秦权,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睿熙与被告易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睿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睿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关于河口滨江国际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的《合作合同》。其中约定:3、乙方负责出资购买材料、加工、安装、管理工人、支付工资、购买工人保险……”但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既不出资购买材料,也不支付工人工资,以上款项都由我垫付。不仅如此,被告在合作的项目中一再拖延工期,我无奈之下于2015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河口滨江国际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连续出现两次延误工期的情况,被告承诺承担所有的罚款以及我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我15万元。谁知道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延误工期。鉴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拖延工程工期,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在通告无效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2、被告依照合同的补充协议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XX辩称:第一,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蒙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中,双方就《合作合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并且记入了庭审笔录。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仍然同意解除。第二,对于《合作合同》的性质,名为合伙实为分包合同,双方是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第三,针对原告所要求按照《补充协议》赔偿损失,其主张的依据是作为河口滨江商住楼的总承包方向其下发的通知单,这些通知单,被告从来没有收到。据我方了解,原告和总包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这些罚款实际上没有产生;我们认为应在总承包方是否应当扣除罚款的基础上,三方来协商解决;这项诉讼请求在蒙自法院已经要求赔偿38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在两案当中是所依据的证据是一致的。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程序上一案再审,本案的诉讼请求均由蒙自市人民法院在(2015)蒙民初字1233号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睿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作中有明确分工;2证,《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合作项目约定补充条款;3证,通知与罚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依然一再拖延工期导致罚款;4证,银行支出流水及说明,证明《合作合同》中明确应该由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实际是由原告支付。被告易XX对原告朱睿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对三性认可,但是我们认为从内容来看,明显的是一个转包合同,不是合作合同;2证,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没有收到总承包方的任何书面工期要求的东西,我们不应支付罚款;3证,三性不认可,这些通知都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在蒙自市人民法院开庭前是从来没有见过的,上面的罚款并没有真实发生;4证,三性不认可,这个并不是银行流水,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原告朱睿熙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2证,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首先原告自认未向施工总承包方实际支付罚款,此外原告也未提交施工总承包方关于工期的书面通知书相关证据,原告仅以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尚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证,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易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是红河州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的股东及法人;2证,《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至诚公司签订了河口县滨江国际商住楼项目铝合金转包合同;3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4证:(2015)蒙民初字1233号传票及诉状,证明原告一案再审,重复起诉。原告朱睿熙对被告易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无异议;2证,《安装合同》三性无异议,《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有双方的签字,但实际上是没有效力的,当时是为了贷款,双方并没有按照这个分包合同履行;3证,三性均不认可,看不出收款人、付款人,款项的性质也反映不出来;4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被告易XX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与2证中《分包合同》,因本案合同关系实际在原、被告之间履行,并非在至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证中《安装合同》,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向张秋子承揽河口县滨江国际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仅从该清单无法判断各笔交易付款人、款项是否为工程进度款,不予采信;4证,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依本案事实已另案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代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117180元、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38000元、钢化玻璃的损失7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张秋子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合同围绕原告向张秋子承揽河口县滨江国际商住楼住宅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进行了相关约定。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朱睿熙)承接的河口县滨江国际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完成。甲方负责总体管理工作,乙方(被告易XX)负责购买材料、加工、管理工人、支付工资、购买工人保险。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组织相关型材,并按建设方要求开工、竣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被告易XX)未能达到施工总承包方书面通知书工期时间要求,自2014年11月进场开工以来至2015年2月12日所有甲方(原告朱睿熙)受到的此工程罚款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二、自2015年2月13日起,如由于乙方责任及乙方未能达到施工总承包方书面通知书工期时间要求,再一次出现延误工期的情况,乙方承诺在承担所有罚款及甲方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乙方对甲方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5万。三、自2015年2月13日起,如由于乙方责任及乙方未能达到施工总承包方书面通知书工期时间要求,造成第二次延误工期的情况,乙方承诺在承担所有罚款及甲方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乙方对甲方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10万,并且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四、本补充协议延误工期时间以施工总承包方书面通知书为准。本补充协议所指工期包含阶段性工期及总竣工工期。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延误工期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5月中旬停工。至今,原、被告未进行过结算。就以上事实,原告另案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代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117180元、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38000元、钢化玻璃的损失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双方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作出如下释明:即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15万元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经释明,原告表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原告重复起诉;2、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朱睿熙支付15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从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可以认定,双方均是以个人名义实际履行合同,至诚公司并未参与履行合同。《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特征,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承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重复起诉系指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诉讼请求是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基本要素,原告虽然已就双方承揽合同纠纷另案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两件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故本案并不属于原告重复起诉,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一案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蒙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由于双方已经一致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期未做明确的约定,仅约定工期应遵照施工总承包方书面通知书的时间要求,由于原告未提交施工总承包方关于工期书面通知书有力证据,也未提交通知书已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仅凭未实际付款的罚款通知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客观事实。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延误工期、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睿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朱睿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令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文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