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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鲍秀雅与施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秀雅,施银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鲍秀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银龙。原告鲍秀雅诉被告施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秀雅以双方已在另案中解决该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秀雅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秀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鲍秀雅负担。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