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来孟与胡光亮、肖凤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孟,胡光亮,肖凤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来孟,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曲洁、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亮,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凤英,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来孟诉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孟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亮、肖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孟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施工黄楼镇至宝通街的河坝路硬化混凝土地面工程,约定结算方���按照每平方米56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在原告灰土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20%,路面打完一半后支付40%,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年夏天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58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光亮未答辩。被告肖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张来孟(乙方)与被告胡光亮(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施工青州市黄楼镇至宝通街的河坝路混凝土地面硬化工程,合同约定:“1、路面为180厚,C25的混凝土面。2、砼面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56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不含承兑)。3、基础部分两步灰土,甲方已经做了步,二步灰土上土基本完成,路基上多余的土由甲方调走。剩余工序由乙方包清工形式按3元/平方米计算。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定按照施工规范来施工,灰土整平压实。砼面配比得当、搅拌均匀、振倒密实、磨光、磨平,使砼面平整光滑。5、甲方必须提供材料场地及水电的供应。6、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指挥和安排,工地安全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7、附加工程另外单算,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再定。8、甲方按以下形式向乙方拨款,灰土完成后付20%,砼面打完一半后付40%,工程完成验收后全部付清剩余35%。9、本合同一式两份,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胡光亮乙方:张来孟2013年3月1日”。此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至同年7月工程完工。2013年10月,被告胡光亮、肖凤英进行工程验收后,共同与原告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工程款共计壹佰贰拾陆万捌仟元正(1268000元正),在施工中且已支付陆拾陆万元正(660000元正),尚欠陆拾万捌仟元正(608000元正)肖凤英胡光亮张来孟”。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后,就余欠部分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来孟工程款伍拾捌万捌仟元正¥:588000.00胡光亮(手印)肖凤英2015.2.17”。以上工程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胡光亮、肖凤英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明、欠条、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张来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胡光亮于2013年3月1日就青州市黄楼镇至宝通街河坝路混凝土地面硬化工程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亦已进行验收,并通过签署证明和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据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588000元;对原告追要余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后拖延未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胡光亮、肖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亮、肖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来孟工程款5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00元,由被告胡光亮、肖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房 欣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书 记 员 段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