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柳明与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明,杨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刘柳明。被告杨鸿。原告刘柳明诉被告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明、磨丽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鸿室朋友,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杨鸿仍未归还,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是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原告述称该5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鸿向原告刘柳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