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加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张加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勇。原告张加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春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2011年12月24日,张家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洼王村东交叉路口处时与王兆春驾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三者张翠、鲁H×××××号轿车的乘车人褚雪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张加春对张翠、褚雪兰进行了赔偿。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3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辩称,在该次事故中,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梁民初字第271号、(2012)梁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按商业险进行判决,且判决金额过高,原告没有就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上诉,等于放弃了权利,其不能将判决过高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对以上两份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在(2012)梁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加春与张翠为父女关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不应该赔偿张翠的损失;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已由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梁执字335-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金额为15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因此,原告并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该由原告赔偿完之后再由被告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张加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鲁H×××××号客车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鲁H×××××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及保险限额、保险期间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2012)梁民初字第271号、(2013)济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项交接单、执行笔录、收到条、声明、收款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应向事故第三者张翠赔偿37584.19元、向王兆春赔偿128180.34元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实际支付给了张翠、王兆春,原告由此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权利;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鲁H×××××号客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格为18314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819.8元。4、鲁H×××××号客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鲁H×××××号客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年检信息以及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张翠是父女关系;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对保险车辆鲁H×××××号客车及三者车辆鲁H×××××号轿车进行了定损。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对原告张加春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张加春赔偿的部分属于商业险范围,我公司有权对该项费用重新核定,对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可以对鉴定部分进行重新核定。原告张加春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张加春”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虽对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视为被告对该结论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张加春”的签字是否原告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该问题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行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张加春为其所有的鲁H×××××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2011年12月24日,张家柱驾驶鲁H×××××号客车行驶至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洼王村东交叉路口处时与王兆春驾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三者张翠、鲁H×××××号轿车的乘车人褚雪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兆春及鲁H×××××号轿车的乘坐人褚雪兰亦对鲁H×××××号客车的驾驶员张家柱、车辆所有人张加春、鲁H×××××号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提起诉讼,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外,还判决张加春按70%的责任向褚雪兰、王兆春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8180.34元;而张翠亦对张家柱、张加春、鲁H×××××号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以及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王兆春、鲁H×××××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和王兆春应承担的责任外,还判决张加春按70%的责任向张翠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584.19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以(2013)济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以上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张加春分别向褚雪兰、王兆春和张翠支付了赔偿款128180.34元和37584.19元。另外,原告张加春所有的鲁H×××××号客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819.8元(18314元×70%)。本院认为,原告张加春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张加春作为鲁H×××××号客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造成该车辆的损失12819.8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920元内予以赔偿。生效的(2012)梁民初字第271号和(2012)梁民初字第693号、(2013)济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张加春分别赔偿王兆春三者车辆鲁H×××××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褚雪兰的医疗费等共计128180.34元和张翠医疗费等共计3758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不予赔偿,未在商业险内判决的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解释》尚未生效。张翠虽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但在本案中张翠系因车辆侧翻受伤,属于三者,其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主张赔偿款已冻结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原告已向高夫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500元,向刘中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400元,向三者车辆鲁A×××××号轿车的驾驶员郭祥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200元,原告高中鑫因此取得向被告要求其支付的高夫文、高夫存和郭祥震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权。至于原告向高夫文、刘中道和郭祥震支付的损失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由于高夫文、高夫存和郭祥震受伤后住院治疗时,医院基于二人的实际伤情和治疗需要用药,不是二人所能选择的,故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亦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郭祥震的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高夫文、高夫存的营养费,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虽鲁H×××××号客车的驾驶员高夫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关于“高夫文、高夫存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鲁A×××××号轿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后按30%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中鑫车辆损失费16891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00元、郭祥震医疗费7201.93元、误工损失4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高夫文医疗费12487.58元、误工损失1312.7元、护理费1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和高夫存医疗费12684.71元、误工损失494.63元、护理费4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共计56516.32元。二、驳回原告高中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思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