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纬、刘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纬,刘永,张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城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振纬。被执行人刘永。被执行人张加峰。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各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0)莱城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亓 胜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二年××月××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