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与上虞市百官街道水木年华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上虞市百官街道水木年华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讼代表人车幼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百官街道水木年华酒吧。。讼代表人金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永标。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诉被告上虞市百官街道水木年华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车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空箱以每只3元在货款中扣除。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共计货款72661元(庭审中变更为74586元),同时回购空箱651只,计款2025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70636元(庭审中变更为7256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063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61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关于酒水买卖的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酒水饮料买卖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仅与“锦新”发生过买卖关系,具体业务上,被告是与叫孟志江的人联系的,况且所有货款也已结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5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送货单中金贤英的签名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相应的酒水买卖业务是与原告发生的,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酒水买卖业务。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被告经营者金贤英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中签名,且送货单中已载明送货的日期、酒水的种类、数量、单价及相应货款金额,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发生酒水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被告为经营酒吧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酒水饮料,共计货款7458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原告回购空箱计款2025元,该款,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共计货款74586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如因不及时履行造成原告损失的,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回购空箱尚需支付被告2025元,应在给付款项中作相应扣减。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酒水买卖关系,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方经营人金贤英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凭据,且被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百官街道水木年华酒吧应给付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货款计人民币72561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以725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