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建林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林,大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文行初字第8号原告冯建林。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晋怀,大城县公安局平舒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大城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冯建林不服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建林,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晋怀、张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的3月23日冯建林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后被大城县公安局民警及平舒镇工作人员从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回大城县。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冯建林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大城县政府和法院工作人员强行违法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屋,非法扣押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直接导致原告没有生活保障,无法生活无处安身,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事后也没有任何安置赔偿,至今仍没有解决实际赔偿问题。公安局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禁和当地政府四风严重及被告违纪违法问题,虽经向镇、县、市省以及国家信访局相关部门多次反映无果,因此被逼上访,原告再次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进行举报登记,原告如直接去马家楼接济中心是不予登记的,必须由北京警方负责登记人员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才能进行登记,再由省驻京办负责人交办地方政府,接回当事人由地方政府依法处理解决当事人上访诉求,而不是让地方警方将当事人处罚,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当事人应由北京警方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居住地警方无管辖权。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5年3月24日)。西公(2015)第143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2015年5月11日)。大拘解字(2015)第06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2015年3月31日)。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因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大城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从国家信访局至中南海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带至府右街派出所并予以训诫。原告在信访过程中不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也未去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而是越级去北京寻求上访,并在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秩序予以处罚,以上事实有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河北省公安厅驻京工作队等多份书证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在办理案时严格遵守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故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引用法律准确,应判决维持大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第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2015)609号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2015年3月24日)大公(舒)受案字(2015)0155号受案登记表一份(2015年3月24日)受案回执一份(2015年3月24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2015年3月24日)大公(舒)受案字(2015)015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2015年3月24日)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5年3月24日)大拘收字(2015)048号执行回执一份(2015年3月24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2015年3月24日)冯建林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3月24日)李长岭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3月24日)毕光辉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3月24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2015年3月24日)冯建林上访材料共二十四页大公(舒)行罚决字(2013)第3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3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2015年3月23日)平舒镇政府证明信一份(2015年3月23日)大城县信访局证明信一份(2015年3月24日)毕光辉户籍证明信一份(2015年3月24日)李长岭户籍证明信一份(2015年5月22日)冯建林户籍证明信一份(2015年5月24日)录音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冯建林对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1-21,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扣押原告的私人物品和上访材料是违法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冯建林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政府工作人员报案,是依相关规定进行的不存在报假案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扣押清单认为被告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程序合法有相关录音录像相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冯建林提供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冯建林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舒镇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回大城县。大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冯建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冯建林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冯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玉水审判员 卢 宁审判员 任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政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管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先举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