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宏与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明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明争,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程宏,男,1971年12月11日出售,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47929294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明争,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明杰,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告明争之弟)。原告程宏诉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明争、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律师、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奇、明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宏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和被告联系卖给被告菊花,被告同意黄金菊每公斤5元,胎菊每公斤8元,每车补助400元运费。原告一共送了三车,并有李永奇签字的货单为据,黄金菊10511公斤,每公斤5元,计52555元,胎菊975公斤,每公斤8元,计7800元,以上合计6155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61555元。原告程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3、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所诉货物的计算方法;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实:原被告合同签订时口头约定每亩款1200元,是三年的,每亩每年400元,被告回收菊花的价格约定为胎菊8元/公斤、朵菊5元/公斤。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货款单价不对,胎菊是8元/公斤,朵菊是随市场价。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明争辩称:请求原告给付的菊苗款,每棵0.3元,共6万元,如原告先给付菊苗款,我方愿意给给付对方的货款,原告已付菊苗款10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明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明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明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苗款是每亩1200,合同第七条1000元是指每亩1000元;对证据3中胎菊的价格无异议,对朵菊单价有异议,应按照市场价执行。对证据4有异议,对朵菊价格有异议,不能按5元/公斤,菊苗款我没答应按三年扣,应一次性扣清,原告产量没达到的原因是他前期卖给别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虽系孤证,但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朵菊口头约定每公斤5元时,其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程宏由王某代笔与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香洋菊种植收购合同,在合同第三条合作模式中约定:定价收购(合格胎菊鲜品定为每市斤为4元,朵花市场价收购)。签订合同后,王某和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朵花每公斤5元。后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8日、21日回收原告三车黄金菊(朵菊)、胎菊,均由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奇签收,其中:黄金菊(朵菊)10511公斤(每公斤5元,合计52555元)、胎菊975公斤(每公斤8元,合计7800元)、运费1200元(每车运费400元,三车合计12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61555元。另查明:原告对于王某代替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奇对证人王某证实的口头约定朵菊每公斤5元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洋菊种植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购买被告的菊苗并使用自己的土地进行种植,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回收了原告种植的胎菊和黄金菊并出具收条三份,就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争请求原告给付菊苗款5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明争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宏货款60355元、运费1200元,合计61555元。2、驳回原告程宏对被告明争、明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被告亳州市白菊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