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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盘锦翰宇诉抚顺盛隆石化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盘锦翰宇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轶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抚顺盛隆石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龙,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盘锦翰宇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盛隆石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轶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抚顺石油二厂院内的换热器、容器、阀门等拆装检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5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但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检修工程的事实不否认。但原告的工程款单位没有挂账,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抚顺石油二厂院内的换热器、容器、阀门等拆装检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10万元,检修工程于2010年4月底完工。检修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0月给付检修费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针对尚欠的5万元检修费,双方于2013年5月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30日给被告开具金额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完成换热器、容器、阀门等拆装检修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庭审中原告所述约定的检修工程价款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提出质疑,因被告单位负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说明事实,被告未能对其质疑提供反驳证据,又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检修费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辩不欠原告检修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按要求完成检修工程,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支付检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检修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随检修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人民陪审员  许珈源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