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邵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初字第32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龚文密,男,任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系邵阳市房屋征收办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邵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肖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陆丕易审 判 员 罗海花人民陪审员 陆秀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