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彭某,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被告:邓某,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彭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和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需求,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彭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按事前双方协议,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请求及主张的事由无异议,借条亦是被告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需求,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彭某现金人民币扒万元整(80,000),用于资金周转,按事前双方协议,按时还款。”,借款人邓某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时的资金利息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予以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