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与李树青、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李树青,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2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钱淮村大瓜地。代表人:杨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清,银行职员。被告:李树青。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李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华群。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春。被告:李树全。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以下简称淮南通商银行)与被告李树青、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淮南通商银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0日,淮南通商银行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树青、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当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淮南通商银行的申请,并对被告李树青、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9月2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接受移送,并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汪朝清、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徐志清,被告李树青、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春、李树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通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淮南通商银行与被告李树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借款年利率9.6%,并且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分期还款,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从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分60次,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至60万元不等;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若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为保证被告李树青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三合船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三合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南通三合7”、“南通三合08”、“南通三合998”等3艘船舶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为保证被告李树青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三合船务公司、被告沈华群、被告李树春、被告李树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所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树青发放贷款,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李树青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时间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树青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三合船务公司以其抵押的3艘船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作为被告李树青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树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2万元,利息990677.69元(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1510677.69元,以及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二、被告三合船务公司以其抵押的船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青、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辩称:一、被告李树青实际上收到贷款18068451元,另外2931549元由案外人史洪军使用;二、贷款利率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范围,高于规定利率,被告李树青及担保人不予认可;三、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部分款项;四、本案贷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南通三合08”船舶被案外人鲍振伟控制,被告已经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在知晓此情况后,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该船舶灭失和贬值,应该从总款项中扣除;五、被告李树青实际欠款金额应算至开庭前。被告李树春、李树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树青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分期还款计划;2、原告向被告李树青发放贷款,李树青偿还借款本息情况;3、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树青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4、原告向被告李树青催款,但被告仍未偿还。证据4、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份。证明:“南通三合7”、“南通三合08”、“南通三合998”号船舶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树青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自愿为被告李树青的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树青没有借据,借款合同虽然是2100万元,实际只收到18068451元,并偿还部分利息;证据4无异议,“南通三合08”轮作为抵押物目前在案外人鲍振伟控制之下;证据5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担保金额是18068451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具备证明力;证据3被告无异议,其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与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偿还数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为准;证据4被告无异议,“南通三合08”轮作为抵押物,依据物权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产生法律效力。证据5系当事人自愿签署,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备证明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树青、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李树青实际只收到原告贷款18068451元。证据2、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史洪军欠原告的300万元贷款,由原告直接从被告的2100万元贷款中强行划扣2931549元。证据3、律师函。证明:抵押物“南通三合08”轮被案外人鲍振伟扣押控制,恳请原告采取措施后抵偿被告贷款的一部分。证据4、要求无条件放行货主煤炭函。证明:抵押物“南通三合08”轮被鲍振伟扣押控制,恳请原告采取措施后抵偿被告借贷款的一部分。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2100万元直接到账,被告李树青于同日向史洪军汇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故不具备证明力;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被告李树全、李树春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淮南通商银行与被告李树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淮南通商银行作为债权人,李树青作为债务人,李树青向淮南通商银行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购船;当事人约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4%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6%;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照自调息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如果当事人逾期偿还贷款的,债权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贷款发放按照委托支付方式,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合同第五章担保中约定,被告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树青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三合船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提前到期:若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树青签订分期还款计划,承诺分60期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8日,原告淮南通商银行与被告三合船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三合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南通三合7”、“南通三合08”、“南通三合998”等3艘船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淮南通商银行,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10月23日,上述抵押物在江苏省南通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三合船务公司、被告沈华群、被告李树春、被告李树全共同与原告淮南通商银行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所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淮南通商银行按约向被告李树青发放2100万元贷款。被告李树青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17日偿还本金18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1日自动扣息52.97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1月14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利息8万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偿还利息100003.21元,2014年11月6日偿还利息1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树青偿还本金48万元,利息780056.18元;原告自愿按照合同期内利率即年利率9.6%分段计算李树青所欠利息,共计3852554.57元,扣除被告偿还利息,尚欠利息3072498.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李树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主张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等。当事人约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照自调息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后,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清偿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树青偿还本金48万元,利息780056.18元。原告自愿按照合同期内利率即年利率9.6%分段计算李树青所欠利息,未请求逾期罚息,属于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期内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共计3852554.57元,扣除被告偿还利息,尚欠利息3072498.39元。对2015年9月28日以后,原告主张按照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关于贷款金额问题被告认为只收到18068451元,另外2931549元由案外人史洪军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借款人账户也是2100万元,借款人支付案外人款项,系其自行处分已到账的款项,故被告主张借款实际到账款项为1806845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贷款利率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率上浮30%,也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利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抵押物问题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作为抵押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如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被告主张抵押物被案外人控制,但未有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抗辩该船舶的灭失和贬值,应该从借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抵押权、担保责任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是共同保证,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建立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李树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三合船务公司应当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三合船务公司、被告沈华群、被告李树春、被告李树全应当对李树青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淮南通商银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本金2052万元和利息3072498.3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并承担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南通三合7”、“南通三合08”、“南通三合998”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沈华群、被告李树春、被告李树全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53元,由被告李树青、三合船务公司、沈华群、李树春、李树全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朝清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