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陶某某,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娄某某,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娄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对被告娄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60元,撤诉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