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廷芬、金玲等与连运、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芬,金玲,连运,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李廷芬,女,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魏城镇魏都南大街魏祥胡同***号。原告金玲,男,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魏城镇开元西路开帆巷**号。被告李爱玲,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廷芬、金玲与被告连运、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廷芬、金玲委托代理人郭庆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014年6月16日借给被告款900000元,××014年8月9日借给被告款70000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1年。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但不给利息连本金都不给了,且这种状况呈持续状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返还本金97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014年6月16日借款条一份金额900000元利息3分;××014年8月9日借款条一份金额70000元,利息3分。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连运和被告李爱玲是夫妻关系,××014年6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9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014年8月9日被告连运借原告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二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且处于连续状态,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到期不还且处于连续状态,原告要求偿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连运和李爱玲是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按年利率××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运、李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9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从××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本金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从××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连运、李爱玲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连审 判 员 李敬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姣 更多数据: